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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字号】国办函[2007]65号【发布日期】2007.06.06【实施日期】2007.06.06【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公安部、工商总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如下:

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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