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发布日期】1952.07.31【实施日期】1952.07.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接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六月二日财农(52)字第90号报告:关于房地产典期满后未经回赎,原业主下落不明,承典人应于典期超过若干年,方能申请产权登记的问题,提出三项处理意见请予核复,经我们会同研究,同意西南财政部的处理意见。兹将原件抄发,希转知所属研究执行。
附: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报告
据云南财政厅本年五月二十四日财农字第73号报告,以昆明市解放前有部分业户,将房屋出典后未经取赎,且有超逾原订典期五六十年或二三十年者,其业主已不知下落,现承典人凭典契申请登记产权,究竟典期超过若干年限始能取得合法产权,前经函准市人民法院答复,尚无法条规定,未便决定,请示来部。兹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如下:
凡典当房地产契约,期满后逾期十年以上尚不回赎者,可作下列之申请:
一、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的继承人取具当地区、乡人民政府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司法机关公告三月①无异议后,即作产权确定的登记,原承典人或其继承人,即可根据司法机关确定产权通知,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向契税机关办理移转手续,并按第五条第一款补纳契税。
注① 依照1955年6月4日司法部有关房屋典赎法令适用问题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经司法部机关公告三个月,是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而非连续公告三个月。
二、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尚存在者,可由承典或承典的继承人,邀请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协商书立买契补付买价,经当地乡人民政府监证,连同有关契约,向当地契税机关办理移转手续。如出典或承典人有异议不得解决时,可申请当地政府处理之。
三、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原已不知下落,但在公告期间发现尚存在者,承典人或其继承人应依照第二项办法,协商解决之。
以上所拟办法,如属可行,即请由钧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执行,并请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