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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字第1657号【发布日期】1953.03.27【实施日期】1953.03.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2月24日法总字第378号来函已悉。关于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由当地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问题,经本院与中央公安部共同研究,我们同意你院这个意见。但法院与公安部门送达判决书时,须说明在监督执行期间应注意的事项,使公安部门可更好地施行监督。如公安部门在监督执行中发现问题时,须与法院联系,由双方会商处理。监督执行期满后,应由公安部门将犯人情况报知法院,由法院处理。以上办法可在东北地区先作试行,并希将试行情形报告本院为盼。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由谁负责监督与检查执行的请示报告(法总字第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松江省法院来函,询问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在缓刑期内,对其监督执行,究由公安部门负责,还是法院负责?我们的意见是:判处缓刑者,把判决书发给该当地公安部门一份,然后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这样是否合适,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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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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