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发布日期】1953.02.20【实施日期】1953.02.20【时效性】失效
【法规类别】存款
【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一、在全国范围内之银钱业,包括伪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各省、市、县银行、前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所有尚未清偿之解放前存款,悉依本办法规定给付之。
二、本办法所指解放前时期,系指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时期。按各个时期金融变化情况,又划分为下列三个阶段:
(一)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为第一阶段;
(二)一九三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为第二阶段;
(三)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九日至解放前止为第三阶段。
三、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均以本金为限,不计利息。
四、第一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二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三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均按各地解放时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布之伪币兑换人民币的第一次牌价折算之。
五、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本办法公布后十日办理登记,登记期满后,开始偿付。
六、解放前存款得在登记期满后,按照后列规定给付:
(一)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下者, 一律给付现金。
(二)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者,除二百元部分给付现金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三)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一千元以上者,除一千元以内部分,按第二项办理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私营银行、钱庄、外商银行得提供保证,颁用人民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依照上项规定,办理给付。
七、解放前存款已清结部分不得追溯退柿。
八、银钱业如有未清收之解放前放款,得适用本办法规定之标准计算。
九、停业清理或产不抵债之银钱业解放前存款得依照私营企业条例有关有限公司之规定由主管机关监督一次清偿。
十、在香港及国外存入之「法币」存款,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广州办理登记,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广州给付。
十一、解放前人寿保险得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本办法另定标准清理之。
十二、解放前未解侨汇得适用本办法定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三、解放前国内未解汇款得适用本办法活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四、凡地方货币如滇、川、桂、晋币及广毫等未转「法币」之存款,得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当年当地比价订出给付标准,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后办理给付。
十五、凡日寇银行及汉奸政府伪银行之存款一律不予清偿。
十六、国民党反动政府通过伪行局会发行之「节约建国储金」、「节约建国储蓄券」、「特种有奖储蓄券」、「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乡镇公益储蓄券」等,属于公债性质,一律不予清偿。
十七、凡属于官僚资本、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所有之解放前存款,银钱业应即检举列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法院核定没收者汇缴国库。
十八、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如存户逾一年期限不支取者,应由银钱业列表移转中国人民银行汇缴国库。
十九、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执行。
二十、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甲、乙。
附件: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
各年偿还标准表(附表甲)
年别
全国物价
平均指数
伪币币值下降折扣
(基数100/各年平均指数)
偿还标准
(伪币每元折合人民币的算法:
银元牌价为人尺币12,500元×各年伪币下降折扣)
1937
基数100
100%
12,500
1938
131
76.34%
9,543
1939
220
45.45%
5,681
1940
513
19.49%
2,436
1941
1,296
7.72%
965
l942
3,900
2.56%
320
1943
12,936
0.77%
96.25
1944
43,197
0.23%
28.75
1945
163,160
0.06%
7.50
1946
379,600
0.026%
3.25
1947
2,710,750
0.0037%
0.46
1948/8
126,932,224
0.00008%
0.01
第一、二阶段(1937-1948/8)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附表乙)
第一级
1-200偿付
200元×偿还标准×偿还递减率
100%=第一级偿还金额
第二级
201-300同
100元×同×同
90%=第二级 同
第三级
301-400同
100元×同×同
80%=第三级 同
第四级
401-500同
100元×同×同
70%=第四级 同
第五级
501-600同
100元×同×同
60%=第五级 同
第六级
601-700同
100元×同×同
50%=第六级 同
第七级
701-1000同
300元×同×同
40%=第七级 同
第八级
1001-2000同
1000元×同×同
30%=第八级 同
第九级
2001-5000同
3000元×同×同
20%=第九级 同
第十级
5000以上同
(存款数-5000)×同×同
10%=第十级 同
注:定存按各级偿还金额偿付活存各级偿还金额八折偿付
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
一、凡解放前在全国范围内银行钱庄所存各种存款,一律进行登记。
二、登记项目:(一)存款地点;(二)存款年月日;(三)存据号码;(四)存款户名;(五)存款金额;(六)存款种类(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各种储蓄);(七)存款人住址(包括以前和现在住址);(八)存款人职业(包括以前和现在职业)。
三、凡存款在伪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以及各省、市、县银行者,得向原存款地方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登记。存款在前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者,均向原存款地方各该行局进行登记(如原有机构业已撤销,得由各该行局商请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登记)。存款在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以及停业清理行庄者,一律向原存款地方各该行庄或其清理处进行登记(如原地方机构业已撤销,得由各该总行庄派人至当地办理登记),但如存款人已离开原存款地方迁居他埠时,得说明理由并将所持摺据邮寄原地方进行登记。
四、凡存款在香港及国外各银行者,得在广州原存款银行进行登记。
五、自本办法公布后十日起,以三个月为期办理登记。
六、凡用堂名、记名,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己所有之存款,须经所在地管理户籍机关证明其身份及觅具妥保方得进行登记。
七、凡摺据不全者,如不能觅具妥保及经其所在地管理户籍机关之证明者,一律不予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