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字号】法行密字第1号【发布日期】1954.09.03【实施日期】1954.09.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外交部:
你部本年7月29日欧字第1602号函及所附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全卷、佛布斯父子遗嘱抄本、委托书等件均收悉。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W·佛布斯的遗嘱第四款后段已说明,对遗产除应付年金外,“所超出之余额……付作余之子女或将来所生子女教育与抚养之用,如一切开支尚有盈余时,即代余之子女存储。”第五款又规定:“当余妻、余姐分别死去或出嫁以后,余之信托人应将全部物资、遗产及收入积存,为余之子女存作终身租金并仅作终身取租之用,及为余之孙男女作家庭用费之用……余之此项信托遗产之利息或年益均应依照余及余妻共同生活期中,所作书面指示之分配方法及条件给付并由余之子女分配……”这些规定都是以说明遗嘱人并未剥夺了他子女的继承权。因此,在我们宣布信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以后,如有遗嘱人的子女或有权代位继承的人出而声请继承该项遗产时,尚不能如天津外事处所拟,以“遗嘱未规定继承权为理由,予以驳回”,而应另作适当的处理。
二、W·A·佛布斯的遗嘱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已说明,到迪更生身死时,地产产权或利益应立即移交本遗嘱所规定之各继承人(即遗嘱人之姐妹三人)。并规定其中如有先于遗嘱人死亡者,则死者之子女可由剩余遗产中提取其母所应得之一份。
关于外人在我国的遗产可否由死者之兄弟姐妹继承问题,你部在修订《外人在华遗产问题处理原则》里已有所变更。因此,在代管W·A·佛布斯遗产后,如有继承人之姐妹声请继承,是否仍照天津外事处原拟“以非直系亲属不得继承为理由予以驳回”,也应再予考虑。
附:外交部欧非司函(欧字第16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附去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全卷共21页(另有佛布斯父子遗嘱抄本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请你院阅提意见,阅毕请将上述原件一并退还我司为荷。
195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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