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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54.09.21【实施日期】1954.09.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一、略

二、略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1)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4)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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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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