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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研字第15017号【发布日期】1955.10.15【实施日期】1955.10.1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法民二字第1号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我院处理。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罗瑛与蒋寿世和毛正秋与毛润生、程博陶两案的债款,可作抵偿农民的押金。至于是否将这笔抵偿农民的押金交该乡信贷合作社作为公积金问题,可与当地有关机关联系解决。两项债款除抵偿农民押金外,多余的款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归地主个人所有。

二、关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问题,如地主在土改中分得仅够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土地、房屋、确无其他财产,则土改前欠农民的债务,在土改后一般不再追偿;但如地主在城市有工商业或其他财产(包括土改时藏匿的财产)土改时未变动,有偿还能力者,则仍应予偿还。来文所提“而地主所欠农民旧债务亦可不予偿还”,需斟酌。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分析其债务性质、欠债时间及土改中为什么没有追究等原因,然后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最好动员双方协商解决。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法民工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省院自1954年起陆续受理资本家欠地主的远年债务案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案,有些已作了处理,在执行时发现不妥当或债务人抗不执行,有些尚未作处理,均感无把握与法律依据。故特将具体情况与初步意见分呈于后:

一、资产阶级欠地主的债务问题:

1.罗瑛(现在北京人民大学学习,地主)与蒋寿世(资本家、长沙市银垦电影院经理)远年债务案。罗瑛系罗天一(官僚地主,已死)之女,蒋寿世于1936年借罗天一伪法币3000元(有借据),1937年已偿还1000元,自后至诉讼时止,又陆续偿还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旧币),结算尚欠伪法币1700元,长沙市人民法院处理时折为人民币1700百万元(旧币),判决蒋寿世自1954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5万元(旧币),期限暂定2年,以后视双方经济情况再行协商。我院维持长沙市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中)。查罗瑛继承之债权系封建剥削财产,欠乡下农民的押金尚未清算的,因为土改时农民没有找着她,这批债务农民是不知道的。

2.毛正秋(资产阶级)与毛润生(房主兼地主)程博陶(地主)远年债务案。毛正秋系毛嘉善(资本家,已死)的儿子,原开正有花粮行(简称正有行),毛润生于1935年4月以尚德堂户第一次存入正有行光洋2000元,又于1936年16月以隐德堂户第一次存入正有行伪法币800元。1934年毛润生又代醴陵县程博陶以程博记户第一次存入正有行光洋1588.76元。自1934年至1938年该三户头都是零存零取或转息为本的周转,因此,各户究竟存入正有行本金多少?得了多少利息?无法计算清楚。经查债权人交出的存折,已有结存数为:1936年12月隐德堂户结存伪法币400元,1938年9月尚德堂户结存伪法币247.8元。1938年3月程博记户结存伪法币957.42元。自上述结算后,正有行就未曾偿还过,1945年毛嘉善死了,遗有长沙市吉福街34号仓库一栋,由其子毛正秋继承,每月租米18石,1954年毛润生、程博陶起诉法院讨债,长沙市法院将伪法币或光洋均以1元折人民币l万元(旧币)判决以房租偿还。查毛润生欠农民押金光洋100元(实在),程博陶欠农民押金折人民币330万元(旧币,有票据)。以上①②两项债务人均系资产阶级,其经济能力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均系地主阶级分子。欠有农民押金,但上改时有二个未下乡,农民均未向他们清算,其债务农民亦不知道的,土改结束后他们才向资本家讨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2年12月法办研字077号函:“……富农欠地主的债,不能毫无区别的一律废除或不废除,……但如地主全部财产不足以退押或清偿农民债款时,则应当在富农所欠地主债务中偿还一部或全部。”之精神,上述两案债款省院意见,可作抵偿农民押金,为了不引起农民生产情绪的波动,可将应偿还农民之押金交该乡信贷合作社作为公积金,是否妥当?上项债务抵偿农民押金还有多余的款,如若废除,便宜了资产阶级;如若由农会没收搞生产,亦恐引起更多的纠纷影响农民生产。如将这隐瞒财产交给地主,亦觉不妥,究应怎样处理?不明确。

二、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问题;

1.黄国样(地主)与李爱荣(城市贫民)债务案。1948年黄国祥借李爱荣光洋80元,当时面议每百元息谷5石,1949年还李爱荣息谷4石,自后本息未付,1954年李爱荣起诉长沙市人民法院,该院折为人民币80万元(旧币),判决黄国祥自1954年8月起分3年还清,我院维持原判,查该地主还欠有农民债务光洋1000多元,如本案执行了,有些债权人亦会起诉法院。如不偿还,李爱荣生活亦较困难。现在当地乡政府愿意协助照判执行。

2.谢民三(地主家庭、现省供销总社干部)与陈国文(贫农)债务案。谢民三系谢端英(地主)之子,1949年其母谢端英借陈国文光洋30元,借期3个月,月息6分,限期收还息4.6元,还本9元,尚欠本21元。双方于同年5月折成谷7石又议定至秋收息谷2石2斗,共计本息谷9石2斗,除已偿还外,现尚欠谷4石(老石),在我院审理时,双方同意折成谷600市斤,又按粮食公司牌价折为人民币36.6万元(旧币),我院根据其收入批示分期偿还,现谢以生活困难(不困难)抗不执行。经我院研究债务人均系地主,靠劳动维持生活,其债务均系解放前欠的,根据保护劳动所得的精神,地主阶级经过土改,其封建财产已被全部没收,农民欠地主的债务已明令废除而地主所欠农民旧债务亦可不予偿还。按谢民三已偿还陈国文之款相当一本一利,改判免付。黄国祥与李爱荣债务案不予改判。是否妥当?今后这样类似案件,是否应判地主偿还,现在不够明确。

以上两类案件的处理,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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