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55.12.06【实施日期】1955.12.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
你们认为:“一般刑事犯和反革命犯在犯罪性质上有所不同,不能比照处理。应按一般离婚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但对于罪恶严重、刑期较长,短期内不能恢复自由的刑事犯配偶提出离婚,一般可以判离,惟在处理时应征求该犯人的意见;对于罪行轻微,刑期较短或刑期不久届满即将释放的刑事犯配偶提出离婚,应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准许离婚或不准许离婚”。基本上我们同意。但尚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应否判决离婚,固应考虑犯罪的严重与否和刑期的长短(刑期长短只能作为处理案件时的一种参考,不能定为判准离婚或不离婚的标准),但还应考虑犯人犯罪性质的其他方面(如是否重婚,奸淫等)和夫妻原来的感情等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精神处理。同时,并须注意要求离婚的原告人有无曾经参与犯罪,而欲借离婚以逃避罪刑的情况和有无逃避没收财产的情况。
(二)关于子女归谁抚养,由于犯人在执行徒刑期间,事实上无法尽其抚养子女义务,为了保护子女合法利益,应由提出离婚之一方抚养。但如年岁较大的子女本人愿由原来和犯人共同生活之亲属抚养,并经亲属同意,亦可准许。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应与一般离婚案件的财产问题同样处理。
(三)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一般不能只根据一方请求而作缺席判决,法院应当与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联系通知被告人,特别是离婚涉及夫妻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时,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案件判决后,应将判决书送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转交其本人,并应准许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