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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字号】[63]法司字第163号【发布日期】1963.07.16【实施日期】1963.07.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2293号函悉。

关于杨格非的遗产继承问题,我们同意根据在厦门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63]闽法行字第2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称:该市前>协委员杨格非,于1960年在厦门逝世,其生前持有香港“陶化大同有限公司”的股票419股,股票所有权人系写杨格非和他的大儿子杨瑞田的名字。现在杨瑞田拟办理过户手续,将股权转移到他自己一人的名下。故向该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

据中级法院调查,杨格非有妻及5个子女,现除一个儿子在美国,一个女儿在英国(已同英国人结婚)外,其余均在厦门。在厦门的各继承人已向法院表示同意该股权由被继承人的大儿子杨瑞田一人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虽无法取得联系,但据在厦门的继承人申述:杨格非原系大同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股东,其一生所积蓄的财产,在生前已大部分分给妻儿,上述股票乃是他本人留着养老的部分,后来为了要在他死后,将该股票留给大儿子杨瑞田,故又在股票上加上杨瑞田的名字。他的这一意愿,也曾告诉过各儿女,在他死后,在国外的女儿怕股票被公司冻结,也曾设法为杨瑞田办理过户手续奔走过。所以让杨瑞田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也是没有意见的。

根据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接受杨瑞田的申请,发给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感到在手续上有些问题不甚明确。我们的意见:

一、在国外(或本国其他地区)的继承人如放弃继承,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方可发给某一个或一部分继承人继承权证明书。

二、凡有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权证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将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声明书交附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三、关于杨格非的遗产问题,经在厦门的四个继承人证明:“杨格非在生前早就表示要把该股票留给杨瑞田,在国外的两个继承人也表示放弃继承”,但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类似情况本应设法征得在国外的继承人的意见后,再予办理公证手续为妥。但为了保护国内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股票被帝国主义冻结起见,我们认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在厦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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