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发文字号】[63]领二字第4/78号、[63]法司字第254号【发布日期】1963.11.05【实施日期】1963.11.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天津、青岛、广东、广西、云南、湖北、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旅大、西藏、新疆外事处,满洲里、伊犁、南疆外事分处;江苏、四川、河南、山西外办;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过去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遗嘱、身份证明书、亲属关系证件、结婚证书、宣誓书、外国法院裁定书、外国驻华使馆补充证明等,都曾被认为可当做申请继承的“继承证明书”或“继承权证件”。
我们考虑,按1954年前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动产在互惠原则下”才“可按被继承人国家法律处理”。因此,处理无互惠协议国家侨民在华遗产,在法律根据上完全是以我为主。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继承权证明书或亲属关系证明书,但结婚证书不包括在内,因为当事人以后可能发生离婚等情况),说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这种文件交来后,我法院即可审核裁定。申请继承人应提的证件并不需要包括外国法院或外国使馆判定按该外国法律他有权继承的证件。他未交来这种证件,我们不宜指定索要,如交来这种证件却也不必一定退回。
以上意见,提供你们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案件时参考。在处理中有何具体问题仍可随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