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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发布日期】1981.03.13【实施日期】1981.03.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78)民监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七·七”事变前即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人,是否应该宣告死亡问题。

内邱县晋秀月土改前与李仁义结婚,婚后与婆母共同生活。李仁义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变前外出,至今无音信。1952年晋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义去世,均由晋秀月扶养埋葬。全家共有房18间,1958年晋秀月改嫁,为带产与李仁义之姐李小香发生纠纷至今。于1980年2月,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晋秀月,李小香应得财产外,给李五常留下5间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晋秀月不服,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无音信,不应再给其留房。

我们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无音信,应该宣告死亡,不应再留财产。但对此查不出有关规定,特此请示,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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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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