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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发文字号】[83]高检一厅字第125号【发布日期】1983.05.26【实施日期】1983.05.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

三月二十九<1983>桂检刑字第14号文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公安部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所指的枪支,应包括火药枪在内。非法制造火药枪,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

在一九八0年六月全国刑事检察会议文件中,有关对非法制造、贩运、买卖枪支的解答,认为不包括猎枪和体育运动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公布以前的有关规定草拟的,现已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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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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