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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5.05.09【实施日期】1985.05.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缓刑作为我国刑法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条件地不执行。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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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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