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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发[1986]29号【发布日期】1986.10.23【实施日期】1986.10.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共7个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你们在讨论和工作中有何意见,望报我院。

[案例之一]

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诉香港某贸易行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

原告: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

被告:香港某贸易行。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4日在某市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006的冷暖风机5000台,每台28美元,总计价款14万美元,于1985年2月3日前分批交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索赔期为到货后90天。1月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方的经办人王某商量,以成交确认书中的“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为据”会影响他向台湾厂家进货为由,要求将此项检验条款删去。王某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被告的要求,删掉了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上述检验条款,但原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仍保留原样,未作任何改动。1月19日,原告开出14万美元的信用证。被告于2月17日和25日两次交货共3800台,价款106400美元。剩余的1200台,双方协议不再履行。但被告交付的冷暖风机,既没有产品标牌(标明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生产厂、出厂日期等),也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经我商检机构抽样检验,连安全、正常运转的起码要求都达不到,完全是一堆拚凑起来的废物。5月10日,原告根据某市商检局出具的3300台冷暖风机品质不良的检验证,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协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3300台品质不良的冷暖风机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退还货款92400美元及利息。被告在答辩中强调这批冷暖风机业经原告验收入库并付了货款,主张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经办人王某商定删去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检验条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与我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不符,应为无效。被告提供的冷暖风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货并索赔是合法的。但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货价款10天内将质量不良的3300百台冷暖风机还给被告,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退货价款92400美元,原告负担30%,余款64680美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返还原告。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判令原告承担退货价款总额30%的损失和退货费用是错误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规定的索赔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是完全有理的。被告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已经收取的3300台冷暖风机的货款应当全部返还。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掉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由中国商检局检验的条款,并不意味被告由此可以提供质量低劣的产品,何况王某未经授权删改合同并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变更。被告违约提供质量低劣的冷暖风机,完全出于自己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法院判令原告负担退货价金的30%和退货费用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结果反而让被告在经济上占了便宜。这样就起不到保护守法者、制裁违约者的作用。

二、原审法院没有建议主管部门查清经办人王某除有越权行为外,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没有建议原告对经办人王某的越权行为作适当处理。王某擅自删改被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不仅反映了王某的法制观念极为淡薄,也暴露了原告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很不健全。法院应当抓住这个事例,向原告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它们加强合同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

〔案例之二〕

香港某有限公司诉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合作经营权益转让纠纷案

原告:香港某有限公司。

被告: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

原告与经济特区某公社于1981年12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商定合作建造和经营一座宾馆,由公社提供1万平方英尺的土地,由原告负责宾馆建造和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约400万港币。宾馆建成后,双方合作经营15年。在此期间,公社每年从宾馆总营业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营业后的前7年,每年提取5%;后8年,每年提取9%。经营期间,公社不需偿还原告的投资本息,原告也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如经营亏损,全部由原告负责。合作期满,宾馆的全部财产和权益,无条件归公社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擅改协议或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宾馆建成后投入了正常营业。1983年5月,原告将在宾馆的投资额人民币65.5万元的80%,计52.4万元的权益作价96万元,转让给某省电站筹建处(被告的前身)。双方签订的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于1983年12月经某经济特区政府批准。协议中规定电站筹建处以96万元人民币的股金(50%付港币,50%付人民币)占有宾馆80%的股权和资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电站筹建处因无外汇,向中国银行以人民币39.6元兑换100港元的调剂汇价将48万人民币兑换成港币1203439.5元,于1983年11月16日汇付给原告港币606719.7元。原告不同意,主张应按国家当天公布的外汇牌价人民币24.67元兑换100港元折算。为此被告应再补付港币732242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1984年7月12日向某市法院起诉。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电站筹建处已撤销,它对宾馆的权益已转给电站服务公司,后又改名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故确定由该开发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调剂价是国内企业间通过银行调剂外汇余缺的一种内部汇价,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电站筹建处用国内企业名义调剂外汇与香港公司结算支付是违法的、无效的。(三)原告将其在宾馆的权益转让给电站筹建处,事先并未征得公社同意,这是违反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后虽经市政府做工作,公社仍有意见,不愿参加董事会,并声称要收回作为第二期投资的土地。1985年5月26日,公社以原、被告违法转让宾馆权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法院曾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坚持已见,以外汇调剂价折算是合法的,且已为原告的原董事长陈某等三人接受,新董事长不能否定前任董事长的合法行为为由,拒绝按国家公布牌价折算给予原告补偿,调解不成。其间,被告的董事长陆某曾以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身份,“召集”省法院经济庭和第一审法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承办本案的人员同被告的负责人一起去汇报调查情况,研究解决方案,并为如何审理本案定了调子:(一)转让宾馆权益是人民币交易,协议中未明确人民币如何折算为港币,双方均有过失,其中48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是原电站筹建处代原告换的,被告不能为此承担经济损失;(二)要尽量维护被告的权益,减少被告的损失,力争在双方多接触的基础上,使原告撤诉;(三)若原告坚不撤诉,最多赔偿应补偿额的三分之一。因为多次调解未成,原告多次要求法院判决,但法院迟迟不定。原告为避免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使其遭受更多的经济损失,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建议终止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建议表示同意。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半年多的磋商,终于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终止1983年5月24日签订的宾馆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将购买的80%的股权返还原告,原告将已收到的48万人民币和606719.7元港币连同利息返还被告;(二)1984年3月以前已付给电站筹建处的红利人民币93310.02元从宾馆收入中支出;(三)被告派往宾馆的总经理和会计各一名的工资从宾馆营业成本中列支;(四)被告不再享有宾馆80%的红利。原告于1985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9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诉讼费港币1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确认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宾馆权益80%的协议,事先未曾征得公社的同意,违反了原告与公社合作经营宾馆协议中“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的规定,侵犯了公社方的合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这一协议后来虽经市政府批准,但从法律角度说,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二、没有依法将公社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公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却没有让公社参加诉讼,甚至连公社的起诉状等材料也没有订入案卷,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法院屈从于行政干预,没有秉公执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都作了明确规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的情况下,面对行政干预,不敢秉公执法,而是违心地久调不决,迫使原告最终不得不作较大的让步以了结此案。两级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和被告一方的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一起听取承办人员的调查汇报,然后研究处理方案,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判程序,也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损害了法院严肃执法、公正无私的形象。

四、处理不公平。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看,原告按返还原则退还了收取的股金及其利息,而被告只返还了宾馆权益,对宾馆在转让期间1984年3月以前已获得的红利人民币93310.02元则没有返还。这显然有失公平,违背了秉公执法,保护外商或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案例之三〕

香港某茶楼诉某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香港某茶楼。

被告:某县工人文化宫。

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3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提供600平方米场地和40名工人,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无息提供资金50万元港币,用于基建和设备投资,其中15万元用于进口设备及工具。另外,原告还负责无息提供20万元港币,作为合作经营的快餐部周转用的流动资金。双方还约定,建筑材料除部分从香港进口外,其余在国内购买。协议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3月22日,协议经该县外经委批准。6月7日,该县外经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活动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规定,发出正式文件,决定停止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原告对此决定有异议,曾多次找被告、该县外经委、省外经委,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港币,为被告用于快餐部的基建,同时原告还在香港购买了部分设备,被告则为原告代垫了伙食、车费等费用。原告因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执行协议给他造成的损失。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来是有效的,但后来因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停止,该协议即告失效。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设备,也未汇付任何资金。原告汇入3万元港币,是在主管部门决定终止执行协议之后。原告单方面坚持要继续筹办快餐部,拒绝终止结算,事后又提出高额索赔,显属不妥。被告在协议终止后将原告汇付的港币3万元投入基建中使用,亦不恰当。法院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办快餐部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偿还原告汇入的投资款折合人民币9576元,利息955.93元,合计人民币10531.93元;(三)原告归还借支款及被告代垫款计人民币1244.21元;(四)第二、三两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9287.72元,按判决之日外汇牌价兑付港币,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出境。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作经营协议,因主管部门指令停止执行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县外经委的决定,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原告在协议已被停止执行后,单方坚持要继续履行协议,并汇入款项,购买设备,纯属原告一方意志,应当自负其责;被告在接到县外经委停止执行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仍接受原告汇来款项用于基建、亦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定协议无效并适用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有误,为此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协议无效的认定;(二)维持第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三)在协议停止执行后,双方为筹办合作项目支出的费用除上述判决的以外,由双方各自负担,互不赔偿损失。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不能因为县外经委决定停止执行而自然失效。我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主张重合同,守信用。涉外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县外经委的决定,可以作为国内一方与外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依据,除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外,一般不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主管机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终止双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就本案而言,县外经委作出的停止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决定,只能对被告一方起指令作用,而对原告并无拘束力。被告可以据此向原告提议进行协商终止协议,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前,原协议仍然有效。因此第一、二审法院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因县外经委决定予以停止即告失效,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县外经委的决定,以及原告在县外经委作出决定后对其继续执行协议的行为应自负其责等等,都是不正确的。

〔案例之四〕

某县医药公司诉某部队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县医药公司。

被告:某部队。

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运输船,核定载重吨为20吨,实载百杂货21.6吨,于1984年7月5日上午9时20分自宁波港启航开往岱山,约10时30分时航行到王家洋与清水浦之间的甬江江面,与被告的一艘登陆艇相遇,该艇以平均8.2节的航速逆水航行,鼓浪较大,冲击了原告的货船,致机仓、货仓进水,船体迅速倾斜下沉,虽经其他船舶救助,在江南冲滩,仍造成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32798.21元。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50%。被告在答辩中矢口否认浪损事实,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搜集了比较充分的证据,特别是找到当时在岸边放羊、目击登陆艇浪损“岱商三号”船的老人俞某,取得了证词。在证据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认浪损事实。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违章超载货物1.6吨,且配载不当,造成拱头;船长在遇到登陆艇鼓浪时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违反宁波港港章关于在甬江中逆流航行最高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高速航行,而且不听港监劝阻,继续超速航行,鼓浪冲击了原告货船,以致货仓进水,造成货损。根据以上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超载及配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章高速航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对货损责任的判断不妥当。原告违章超载及货物配载不当,为船沉货损伏下一种潜在的危险,然而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船沉货损的必然原因。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的是浪损。被告在甬江中违反港章超速航行鼓浪冲击“岱商三号”是导致原告船沉货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特别是被告不听港监劝阻,置其他船舶的安全于不顾,继续高速航行,终于造成原告船沉货损,性质是严重的,应当严肃处理。虽然被告的损害责任可因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但仍应责令被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

〔案例之五〕

某出版物资公司诉某县运输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某出版物资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县运输处。

第三人:某造纸厂。

原告于1981年向第三人订购52克二号卷筒凸版纸3500吨,并由第三人代办水上货物运输事宜,托付被告承运。1981年11月8日被告所属“源驳10号”船在第三人处受载76.137吨纸张,由拖轮拖带至上海,12月7日到达目的港后,系泊在苏州河某泊位第四档,9日中午移泊该泊位第一档。当晚24时,“源驳10号”船驾长杨某察看潮舱,无有漏水现象,误认为开始涨潮,便睡觉去了。该驳船因无人值班,10日晨始发现货舱进水,船体下沉,经查系驳船因退潮搁浅,船底被弃置于河道的废铁梯触漏,纸张受损67.763吨,计人民币48335.3元。原告认为这是一起责任事故,要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交涉数年,其间并经航政管理部门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于1985年1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扣留其另一航次运费人民币20250.55元,以及本航次发生海损事故后支出抢救费、驳船修理费、救助延期租费共7842.54元,提起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苏州河港航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船舶停泊期间值班制度的规定,12月9日24时起至次日早晨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同时,该驳船驾长错误地计算了潮汐的涨退时间,造成驳船因退潮搁浅而触损,货舱进水。因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扣留被告另一航次的运费不当,应将该运费归还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35%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917.33元;(三)原告扣留被告运费20250.55元归还被告,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四)双方同意法院对诉讼费的决定:本诉的诉讼费人民币507.24元由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人民币344.9元,原告分担260.9元,被告分担84元。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让无责任的原告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是不对的。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主要出于承运人的疏忽大意。承运人如果按照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值夜班,在落潮时将缆绳松动,使驳船能够随落潮水位向河中心移动,就可以避免搁浅,船底也不会为河道中的废铁梯触损。因此承运人对海损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这起责任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自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在主持调解中,让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如果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确有困难,可以分期偿付或予适当减免。原告为照顾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也可以准许。但是绝不能把这种自愿放弃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

二、没有依法通知有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适当责任。这次海损事故是因为驳船搁浅,船底触在废铁梯上穿了四个洞,致使货舱进水造成的。城建部门修建上岸用铁扶梯时,将拆下的废铁梯任意抛入苏州河河道,而航道管理部门则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如果河道上没有废铁梯,即使驳船搁浅,也不一定会发生触损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城建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对于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对它们的责任未予追究,也没有向航道管理部门发出清除河道危险物的司法建议,是不妥当的。

〔案例之六〕

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诉某县某镇某生产

联合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

被告:某县某镇一生产联合社。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承运大口瓶24万只至浙江省温岭县永安码头,运费2100元,船到码头付款。同日,被告所属86号船由港务局调配,在生产厂及港务局装载上述货物后启航,原告派人押运。船货于5月11日到达温岭县永安码头,因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未同意原告全部卸货,双方发生争议。5月14日,被告因为拿不到运费而且原告又以“有本领你把货运回去”之类的言语相激,负气之下,将留置在船上的部分货物运回启运港码头。嗣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解决上述纠纷,但原告采取消极态度,强调此事是业务员詹某背着经理部搞的私人经营活动,应由詹某本人负责解决等等,一拖再拖,致使货物搁置达4个月之久。为了减轻货物损失和保管费用,被告在取得当地政府及港务局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于10月10日将上述留置的货物予以变卖,所得价款20698.2元予以提存。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合同,擅自留置货物,在运回及处理上述货物的过程中造成大量损坏和短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变卖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因原告未按约偿付运费引起的,原告对被告运回货物及处理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对于运回和处理上述货物过程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坏和短缺亦应负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偿付被告货物运费及赔偿被告运回和处理货物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61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090元;(三)被告归还变卖货物所得价款计人民币20698.2元及利息82.79元;共计人民币20780.99元;(四)上述第三项款项扣除第一、二项差额1060元后所余人民币19720.99元,由被告在收到调解书后次日起7天内汇付原告;(五)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有些重要的事实情节没有查清和取证,例如装运的大口瓶实数是多少,运到目的港卸下了多少,为被告留置并运回启运港卸在被告建房场地上的又是多少?詹某是原告方的业务人员,是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的经办人,又是货物运输的押运人和未按协议支付运费并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当事者。所以詹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关键性人物,是一个重要的证人。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未向他作任何查证工作,这是严重的疏漏。

二、责任不明。被告是在原告违约拒付运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因留置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同时,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在运回和处理大口瓶的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短缺和损坏,是没有道理的。法院认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有欠妥当。

〔案例之七〕

沈某等四人诉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等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沈某等四人。

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

被告:陈某,“××渔0107轮”船长。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1985年1月23日,原告沈某等4人(无证贩运者)前往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以下简称代办站)托运51捆晴纶衫裤至福州,代办站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陈某承包的“××渔0107轮”承运。当天,货物装船后,原告沈某等人向代办站支付了运费并取得了该站出具的收款凭证,便乘火车去福州准备收货。代办站同陈某口头约定,1月24日续装其他货物。被告陈某违约,将船放走,让其他船员驾驶载运两根圆木回村。24日16时左右,该轮在苍南县附近海面因船底油灰脱落大量进水而沉没,造成船、货全损。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办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0.5元。代办站则起诉陈某,要求赔偿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9.5元。海事法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沈某等4人为原告,代办站和陈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将只准出海捕捞生产的渔船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船舶交由其他船员驾驶,以致发生海损事故时不能在场组织抢救,应对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代办站明知“××渔0107轮”是渔船,仍同意该轮将货物运往福州,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沈某等人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长途贩运,在知道“××渔0107轮”是渔轮后,仍同意其承运,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原告自报的损失金额缺乏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应按货物的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8415元;(二)被告陈某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5049元,被告代办站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2103.75元,原告沈某等四人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1262.25元;(三)被告陈某所应承担的货损金额分两期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1985年11月15日前付2524.5元,1986年6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四)被告代办站应当承担的货损金额于1985年11月15日前一次全部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67.84元,被告代办站负担111.6元,原告沈某等4人负担66.96元。

本案处理中的主要问题是:

一、对货损责任认定不当,不应让原告承担货损责任。原告无照贩运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但其违章行为不是造成本航次货损事故的原因。要求作为货主的原告,熟悉航运规章是不合理的。他们按代办站的通知装船,不能认为有过失。据此认定原告应对货损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妥当的。

二、应将陈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列为被告。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代办站之间,原告和陈某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所以陈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但陈某同代办站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处理原告和代办站之间的合同纠纷时,应将陈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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