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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7.10.19【实施日期】1987.10.1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行字(1991)第121号请示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91)经呈字第5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下称“沙市冰箱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下称“汕尾物资公司”)于1989年3月31日和4月1日相继签订了第8号和第9号“物资协作串换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汕尾物资公司提供给沙市冰箱厂的串换物资日本进口冷轧板的交货地点在广州黄埔港,沙市冰箱厂提供给汕尾物资公司的串换物资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交货地点在沙市港。汕尾物资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5月25日与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粤海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经三方协商,当年8月15日,沙市冰箱厂又直接与粤海分公司在沙市签订了付款“协议书”。9月10日,由粤海分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钢板到达广州,存入广州黄埔外运仓库,至今滞留在广州。而沙市冰箱厂无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汕尾物资公司提供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义务,所交付的20多吨铅锭只是用来补偿应付给汕尾物资公司串换物资的差价。现三方当事人虽已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争执的焦点却均围绕的是3000吨进口钢板问题。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着二份“物资串换合同”和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有着三方当事人,但围绕着3000吨进口钢板而发生的诉讼,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广州市。广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件中,粤海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受诉法院要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他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鉴于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与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有着内在的联系,粤海分公司已经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将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案件重复审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指定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一并审理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沙市中级法院、汕尾市中级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广州市中级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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