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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方巧娣赠与不能成立应否按法定继承处理问题的函(节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83]民监字第1502号【发布日期】1987.11.05【实施日期】1987.11.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2年10月5日审理判决的徐应祥诉方兴桂房屋继承案,因徐应祥不服,向我院申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你院认定方巧娣将讼争房屋赠给方兴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政务院1950年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赠与要由双方订立契约,并办理过户纳税手续。此案既没有办理过户纳税手续,也没有赠与契约,不符合房屋赠与的规定。第二,方瑞英、罗咏陶、何泽其的证言都是间接证据,并且是彼此孤立的,无旁证可资印证,证据力不足。1962年方兴桂去香港前,是方巧娣书面委托罗咏陶代管房屋,方兴桂照此委托书将产权证和租簿等转交罗咏陶。所收租金,除缴纳房地产税和房屋修缮费用外,作为徐景泰胞姊徐保娣的生活费。此节为罗咏陶证实,亦为方兴桂所承认。这说明行使该房屋所有权的是方巧娣而不是方兴桂。即便方巧娣在1957年时曾有过将房屋产权赠给方兴桂的意愿,其1962年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改变了原有的意愿。因此,方巧娣将房屋赠给方兴桂是不能成立的。

二、方巧娣既然生前对争执房屋未作过处分,其死亡时该项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丈夫徐景泰继承。方兴桂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其胞姊遗产的权利。徐景泰在香港所作的遗嘱不违反我国法律,应认定有效。徐应祥依据该遗嘱取得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予准许。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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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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