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83]民监字第1502号【发布日期】1987.11.05【实施日期】1987.11.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2年10月5日审理判决的徐应祥诉方兴桂房屋继承案,因徐应祥不服,向我院申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你院认定方巧娣将讼争房屋赠给方兴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政务院1950年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赠与要由双方订立契约,并办理过户纳税手续。此案既没有办理过户纳税手续,也没有赠与契约,不符合房屋赠与的规定。第二,方瑞英、罗咏陶、何泽其的证言都是间接证据,并且是彼此孤立的,无旁证可资印证,证据力不足。1962年方兴桂去香港前,是方巧娣书面委托罗咏陶代管房屋,方兴桂照此委托书将产权证和租簿等转交罗咏陶。所收租金,除缴纳房地产税和房屋修缮费用外,作为徐景泰胞姊徐保娣的生活费。此节为罗咏陶证实,亦为方兴桂所承认。这说明行使该房屋所有权的是方巧娣而不是方兴桂。即便方巧娣在1957年时曾有过将房屋产权赠给方兴桂的意愿,其1962年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改变了原有的意愿。因此,方巧娣将房屋赠给方兴桂是不能成立的。
二、方巧娣既然生前对争执房屋未作过处分,其死亡时该项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丈夫徐景泰继承。方兴桂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其胞姊遗产的权利。徐景泰在香港所作的遗嘱不违反我国法律,应认定有效。徐应祥依据该遗嘱取得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予准许。
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