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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实践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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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研]复[1998]12号【发布日期】1988.02.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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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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