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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交]复[1988]44号【发布日期】1988.10.04【实施日期】1988.10.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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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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