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发布日期】1989.04.03【实施日期】1989.04.03司法解释
【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