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发文字号】[90]民他字第19号【发布日期】1990.05.24【实施日期】1990.05.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段君于1987年5月1日借洪绍武人民币1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双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10月30日还是农历10月30日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明确为农历10月30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只是明确原借据的还款时期,而未变更主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