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89]民他字第27号【发布日期】1990.04.09【实施日期】1990.04.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房屋产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研究认为:鉴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历史和解放以来的状况,目前判决确认该讼争之厢房产权的归属,可能引起不良后果。因此,请你院先与有关部门联系,建议由有关部门对金麦秋、金国平两户从优妥善安置新的住房后,再动员其从寺内厢房搬出,将该房交穆斯林事务小组管理。该房产权归属问题,可待后视情再定。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
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房屋产权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6月24日<1989>民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房屋产权一案因对双方争执的房屋产权的归属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该案涉及宗教内部的团结和处理宗教问题的政策,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处理把握不足,为此,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本案案情报告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组长。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
原审被告:金麦秋,男,61岁,回族,江苏省上元县人,退休工人,住湘潭市莲花街12号清真寺内。
原审被告:金国平,男,26岁,回族,江苏省上元县人,现在江麓缝纫机分厂任技术员,住址同上,系金麦秋的侄儿。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座落在湘潭市莲花街12号清真寺,建筑面积478.47平方米,其中前后大殿面积380.56平方米,厢房六间面积97.91平方米,另有天井面积31.05平方米,空坪面积20.14平方米。系青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的来历,据金氏家谱记载:清朝道光初年至中年(约1820年至1840年)被告金麦秋祖辈金新甫从江苏来到湘潭,经营钢铁生意,在湘潭开设金德义字号店铺,当时号称富有百万,故置买田屋不少,并修建回教清真寺一大礼拜堂。光绪18年11月(1892年12月)金新甫之子金佳玉在晚年立下碑文,明确指出:“湘潭莲花街清直寺系各省回民公所”。尔后,金家日渐衰落,其后裔陆续住进清真寺厢房。抗日战争时期清真寺右边3间厢房被炸,由金国纯之父金宏发(系被告金麦秋的堂兄,1945年去世)重新修建。解放前后清真寺由被告金麦秋之父金子庭(1974年去世)管理。1954与金子庭向湘潭市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清真寺为公产,房屋面积是33.7方丈(与前后大殿面积差不多,未含厢房面积)。1954年8月28日湘潭市政府房管部门已填好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面积为33.7方丈,但所有权人一栏未填,此证一直未发。1959年3月,金子庭以回族清真寺负责人的名义,将大殿出租给洞春饮食店做电磨车间,并由潭潭市房管部门收租和负责房屋维修。1980年11月,湘潭市房地局、市统战部、市建委按照中央有关宗教房产政策的精神,研究决定将湘潭市莲花街清真寺退还湘潭市宗教团体管理。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于1984年1月成立,并在清真寺办公,开办清真食品厂。1987年3月,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的决定,拿出3套新房安排住在清真寺内的金麦秋、金国平、李长庆(回教,1962年至1987年住清真寺)3家。但金麦秋、金国平两家不搬。1987年4月,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向湘潭市湘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金麦秋、金国平占用清真寺的房屋交给穆斯林小组管理。被告金麦秋则以金家四代居住于清真寺内,该房屋系金家私产,不存在占用,拒不搬出。
三、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湘潭市湘江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7月16日判决:湘潭市莲花街清真寺产权归湘潭市全体回民所有,由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负责管理。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搬至所分配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金麦秋、金国平不服,以“清真寺的两侧厢房不是与清真寺同时所建,左侧厢房抗日战争时期被炸后又是金宏发经手重建,金家四代居住在两侧厢房内,因此,厢房属私产,不存在占用”等为由,提出上诉。同时,金宏发之女金国纯(长沙市政协常委、长沙市农工民主党常委、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常委)向有关部门反映,说湘潭市清真寺右侧厢房系她父亲金宏发所建,属她家的私产,一审判决归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是侵犯了她的私有财产。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真寺厢房和大殿是一个整体,均是回教的集体财产。其理由是:1.从清真寺房屋的建筑布局来看,是一个整体,后殿两侧的厢房与后殿共墙共门。这说明两侧厢房与大殿是配套的。从宗教房屋的建造设计来看,均有大殿和厢房。金麦秋等人提出厢房与大殿不是一个整体,没有根据。2.国务院1980年批准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明确提出:“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湘潭清真寺不能例外,也应当是信教群众的集体财产。3.从现存的早在1928年立下的石碑明确记载:“湘潭莲花街清真寺系各省回民公所”,它并没有提出清真寺不包括厢房,而是指的整个清真寺。
第二种意见认为:清真寺的前后大殿属回教集体所有。但两侧的厢房系金家私产,其理由是:1.据金氏家谱记载:金新甫在道光初年至中年修建回教清真寺一大礼拜堂。所谓礼拜堂指的是前殿和后殿,说明当时只建了前后大殿,没有建厢房。从现存的房屋造型、结构来看,厢房与大殿也有明显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1年4月27日《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湘潭清真寺确系金家祖辈所建,鉴于祖辈已立碑将清真寺归回教公有,而厢房一直归金家居住,抗日战争时期,右边3间厢房被炸毁,也是金家出资重修,因此,应把清真寺两侧厢房视为金家财产。3.解放后几十年来,金家后裔一直居住在两侧厢房,房管部门一直未对金家收租,也未对厢房维修,完全与私产房屋没有区别。4.1954年金子庭申报的公产由市房管部门填写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清真寺面积为33.7方丈(折合374平方米),它与前后大殿面积几乎相等,并没有包括厢房的面积。
四、审判委员会意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湘潭市清真寺厢房和前、后大殿是一个整体,应属信教群众集体财产。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