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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公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案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89]民他字第13号【发布日期】1990.06.13【实施日期】1990.06.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的祖遗平房四间和楼房十六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四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一、二两审法院判决该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四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附: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89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兴化县大垛乡人民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中(孙鸿祥在终审判决后死亡,现由其子孙云华申诉),对地主的房屋在土土改未确权,解放后被乡政府长期住用,审理中应如何确权,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

申诉人:孙云华,男,40岁,汉族,江苏省兴化县人,农民,住兴化县大垛镇。

被申诉人:兴化县大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步仁,大垛乡乡长。

孙家原有座落在垛镇祖遗房屋二层楼房一幢(十六间),楼房西侧平房四间。一九三九年左右,孙家将楼房中的大部分(计九间)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孙家人均住在平房里。一九四六年,刘铜章将承典房屋中的两间出租给毕照民开店。一九五0年,当地进行土改,孙鸿祥之母被划为破落地主,颁发的土地证上载明瓦平方四间,其楼房未作登记。在土地证四至中,东至仍然写成孙鸿祥,且四邻的土地证上四至仍将楼房的宅基写成孙鸿祥(未查见原始证据,但双方均承认此节)。土改后不久,孙鸿祥之母将出典给刘铜章的房屋赎回,并与毕照民订立租赁关系。毕照民承租两间房屋继承开店,每月租金三斗米,至一九五六年毕照民参加公私合营搬出该房屋时止。此后,大垛乡使用该楼房屋至一九八二年。八二年孙家以该楼房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强行占住。一九八三年十月,大垛乡以该楼房土改时已经没收归公为由,向兴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家搬出该楼房。

兴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家系破落地主,土地证上已明确分给其瓦平房四间,其楼房一幢已被没收,有土地证和土改老干部证言为据,至于土地证上四至的填写的解放后孙鸿祥家仍出租房屋,收取房租问题,是因乡政府工作失误,管理不善所至。据此判决:楼房归大垛乡政府所有;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孙家让出该楼房。孙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承办人经调查认为,认定土改时没收依据不足。后经合议庭讨论认为:土地证已给孙家明确了四间生活用房,按土改法规定,地主多余的房屋应予没收,且争执之楼房长期以来一直由集体使用,应属公房,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孙家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复查(一)土地证上房屋虽然登记四间,但该证的东至及四邻土地证上四至,均将楼房的宅基写成孙鸿祥;(二)土改干部的证言不一,无法认定土改是否没收,(三)解放后至五六年孙家对该楼房一直行使产权;(四)乡政府自五六年后(有说五八年)使用该房达二十多年,使用性质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在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孙家土地证及四邻土地证的四至记载,说明孙家的楼房没有明确没收归公;解放后,孙家亦对该楼房进行回赎和出租,至一九五六年前一直行使产权。此后,虽被乡政府长期占用,但不能视为产权变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6)5号批复的精神,该楼房产权应当判归孙家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证上只登记了四间瓦平房。对楼房未作登记,土改时是否没收,土改老干部证词说法不一,无法认定,虽然自土改后至一九五六年前,孙家对该楼房回赎并出租,但此后被乡政府长期使用,至于乡政府是如何占用该楼房,现双方说法不一,无据可依。因而土改是否没收难以认定。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乡政府提出争议房屋土改时已没收,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土改法规定,孙家的楼房应当没收,且孙家土地证上已明确其只有四间瓦平房,未作登记的楼房应视为已经没收,且公家使用多年。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我们倾向于审判委员会中大多数委员的第一种意见。当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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