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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90]民他字第33号【发布日期】1990.10.29【实施日期】1990.10.2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告民申字〔1989〕025号《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件的请示报告》及附卷宗收悉。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认定丁学梅与丁学淼已分家析产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讼争房屋应属丁家兄弟共有财产。鉴于丁学淼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和买方不知情等情况,1979年一审调解时双方就买卖关系部分有效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该调解在程序上是有不妥之处,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和当时的法律政策,以维持原调解处理为宜。请认真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省检察院,争取他们的支持。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件的请示报告》闽法告民申字〔198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立案复查的苏水香与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因我们与省检察院对该案认识尚不一致,且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没有把握,现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原审情况:

申诉人(原审原告):苏水香,女,36岁,汉族,古田县人,职工,住泰宁县水电局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丁学淼,又名丁汉仪,男,58岁,汉族,古田县人,退休干部,住古田县跃进路东5弄10号。

原审第三人:丁学梅,又名丁玉如,男,80岁,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新城镇和平路1弄30号。

讼争屋座落古田县新城镇胜利街和平路1弄31号,为砖木结构的3间平房。

丁学淼与丁学梅系同胞兄弟,其父丁麻九(又名丁云青,1959年死亡)解放前在古田县旧城租赁一间店屋开京果店,购买一座平房居住,又在平房后面建一座四扇楼房和一座酒库。土改时,丁麻九被评为地主,其居住的楼房右边一半和平房右边一半被人民政府没收。1951年丁麻九将租来的店铺交给长子丁学梅经营,酒库交次子丁学淼经营管理,房屋没有分割,并说明父亲丁麻九由丁学梅赡养,继母李月英由丁学淼赡养。1952年,古田县发洪水,平房倒塌,丁家利用该房部分旧料在原平房左边地基上重建二层木瓦结构的楼房共4间,建房后曾租给郑新建做客店,房租由丁麻九的妻子李月英收取。丁学森于1952年至1954年外出读书,酒库由丁麻九代为经营。1958年,古田县建水库旧城为库区,人民政府将丁麻九的两座楼房、一座酒库丈量、登记、评级,其中新棱房四间计66.76平方米,评等级为三中,3旧楼房6间计68.38平方米,评等级为“二下”;另有厅30.71平方米,酒库120.19平方米,总共面积为286.04平方米。该房全部以丁麻九的户头入册。移至新城后,分配给胜利街和平路一弄46号平房六间,产权人仍为丁麻九。每间面积为10.5平方米,每间估价252元,共计1512元。1962年县移民办按“六二”方案将旧城286.04平方米的房屋估价5282.20元。经结算,应再补3742.20元,扣除集体维修房屋费567元,余款3203,20元,于1982年发还给产权人丁麻九。该款经丁学梅与丁学淼商量后,丁学梅、丁学淼各分得1301,60元,丁学梅的儿子丁寿长因有照料李月英,也分得600元。。

移至新城房屋后,丁麻九夫妇居住讼争的3间里,丁学梅一家另立户口居住另外3间,丁学淼居住其岳母家。移民后第2年(1959年),丁麻九去世,讼争屋3间由李月英居住,丁学淼女儿从乡下来时,也住这里。李月英每月由丁学淼付给生活费自行生活。1972年9月,李月英故去,丁学梅(当时在服刑)的妻子和丁学淼将继母遗下的衣物、用品作了处分。讼争屋则先由丁学淼锁着。2个月后出租给苏水香与黄瑞瓜母女居住,租金由丁学淼收取。1974年2月,丁学淼将这3间房屋出卖给苏水香,苏水香与丁学淼订立了《让售房间约字》,由丁学淼的女婿周万回作中人,李松年代笔。约字内容:“我承祖业有平房陆间,址胜利街和平路1弄23号,我兄弟2人各3间,靠新丰方向一边的3间是我的,因我与兄丁玉如长期不睦,际此情况,我或我的后代与他们同居,看来有许多不便之处,故将此3间房间(2间住房1间厨房)卖给本街苏水香永远为业,得价为600元,该款由我亲收,另行再买。”苏水香当场付300元,其余款以戒指、项链、手表、衣物等作抵押,一年内付清了款。并收回抵押物。黄瑞瓜自承租该房起,均在这3间房屋居住。据丁学梅和丁学淼称,丁学梅得知卖房后就向丁学淼提出异议。1974年10月1日,两兄弟在妹夫林秀祯等人主持下,订立了“立分房屋合同字”,合同内容:梅(丁学梅)在生父厝屋前面盖了店屋一座,楼上楼下共计4间,以为梅经业生活,后来为了建设水库迁城,就将梅的店屋测量面积平方米合并于梅的先父丁麻九户内……但4、5、6号3间,归还梅的店屋额下,是梅居住,更有1、2、3号3间是先父、继母居住……先父所遗的1、2、3号3间房产,是梅兄弟共有……将3号1间给予梅,2号1间给与淼,更剩1号1间,以留梅兄弟公共。1975年2月,因黄瑞瓜不让丁学梅从她厨房通行,双方产生纠纷。从此丁学梅开始向黄瑞瓜讨房,黄不还房。经居委会与镇革委会多次调解未成。1975年3月12日,城关镇革委会将此案报请县法院处理。古田县法院进行了多次案外调解未成。1978年4月23日又召集丁学淼和丁寿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78)古法民字第39号调解协议:(1)丁学淼同意退出一间半房屋还其兄丁学梅,(2)丁学淼多卖给黄瑞瓜的一间半房屋,丁学淼愿意向买主黄瑞瓜赎回归还丁学梅。调解没通知苏水香和黄瑞瓜参加。调解后不久,黄瑞瓜和丁寿长又发生冲突,丁寿长打了黄瑞瓜,黄瑞瓜带人砸了丁寿长家。1978年11月,县法院和镇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到黄瑞瓜家强制执行(78)古法民字第39号调解协议。黄瑞瓜不在家,县法院封了黄瑞瓜的厨房。1979年元月份,黄瑞瓜从外地回来,县法院又和镇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到黄瑞瓜家将其厨房门锁砸开,将东西强行搬出,从此该房归还给丁学梅。执行后,县法院还用宣传车到13个公社宣传反革命家属黄瑞瓜强买房屋。1979年2月3日,县法院通知在太宁县工作的苏水香回到古田县,县法院分别对苏水香、丁学淼、丁学梅进行谈话,做了笔录,并叫3人分别写保证书。苏水香的丈夫林家彬写了一张保证书,内容是:“原有丁学淼卖我3间房屋,由于丁学淼兄弟相争,经丁学淼与我商量,我同意退出1间,丁学淼同意2间房屋继续卖我,我也同意继续买此2间,并要求法院办个永久手续,以后永不后悔。”由苏水香在保证书上印上指模。县法院根据丁学梅、丁学淼、苏水香3方意志的表示制作了(79)古法字第005号调解书,但3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该调解书内容:“丁学淼愿将应得的2间房屋同意继续卖给苏水香。”后县法院于2月7日将调解书寄给太宁县池潭电站安装队苏水香收,同时丁学森也将200元款寄到太宁县池潭电站。款及调解书均由苏水香的丈夫林家彬收下:林家彬在送达证上签了字,后苏水香将200元款寄给了宁德中院(确切寄款日期已无法查证),并向宁德中院提出申诉。中院于1982年11月将款及申诉信转给县法院。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苏水香。这之后苏水香不断向省、地、县法院及中央、省委、省政府、报社等部门申诉,黄瑞瓜不断上访。1987年,县法院重新立案审理,于1987年4月1日以(87)古法民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胜利街和平路1弄30号至31号平房6间,3间房屋属于丁学梅个人所有,另3间属丁学梅与丁学淼共有;二、丁学淼应继承的一间半除一间卖给苏水香外,另外半间应优先卖给丁学梅;三、丁学梅应退还苏水香原卖房款200元。判决后,苏水香不服,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宁德中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未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未作认定,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于1987年9月23日以〔1987〕宁法民裁字第106号裁决: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1987〕古法民字第10号判决,发回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古田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5月17日以(88)古法民字第014号判决书进行判决:驳回申诉,维持(79)古法民字第005号调解书。苏水香不服,又上诉于宁德中院、中院认为:讼争3间房屋原系丁学梅和丁学淼共同继承的共有财产,丁学淼在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共有人丁学梅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错误的,其买卖关系无故。1979年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政策,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护;上诉人所提讼争房屋属丁学淼所有及1979年法院调解系强迫不实。于1988年9月20日以〔1988〕宁地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苏水香又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1.旧城106号、108号房屋产权均属丁麻九所有,丁学梅没在旧城单独盖房子。2.新城6间房子,丁学梅、丁学淼兄弟已各分3间。3.1979年调解不合法,是强迫调解,是先强制执行后调解。4.调解之前已执行,不存在自愿履行的问题。经我院查阅原审案卷及调查认为:讼争屋系丁学梅与丁学淼共有财产:1979年2月3日调解协议是苏水香自愿办的手续,并已送达和履行,据此于1989年9月7日以闽法告民申字〔1989〕第005号通知驳回了苏水香的无理申诉。苏水香仍不服,黄瑞瓜继续到省检察院等部门申诉。

(二)省检察院对该案的看法

省检察院接到苏水香与黄瑞瓜的申诉后,向我院借阅了全部卷宗,并于1989年11月29日和1990年5月3日两次发函给我院,建议对该案提起再审。省检察院在函中提出:

一、1978年丁寿长诉丁学淼“盗卖”房屋一案的调解,丁寿长不是合法的当事人,该调解协议不合法:接着执行完毕后,原审法院对苏水香与丁学淼房屋纠纷再作“背靠背”调解,先执行后调解,调解书未直接送达苏水香本人,该调解无效。同时原审法院把申诉案件作为起诉受理并按一审程序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

二、新城安置的六间平房应认定为丁麻九遗产,而丁学梅以在旧城自建有房屋为借口,要独占6间中的3间,另3间才是祖上遗产的论断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二审均在这个指导思想下审理本案,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和处理上的不公。

三、丁学梅与丁学森事实上已分家析产,主要依据有:

1.丁家兄弟早在1951年丁麻九健在时已分家,学梅分得京果店,学淼分得酒库,丁麻九夫妇分别由兄弟2人赡养,丁学梅与丁学淼也分开居住。

2.移居新城所分配的6间平房丁家兄弟各分3间。

3.继母死后丁家兄弟将继母遗下的衣物等又作了一次分割。

4.1972年初,丁学森将属自己份额的3间房屋出租给黄瑞瓜居住,1974年2月又将该屋卖给苏水香,并在卖契中写明“祖业有6间平房,我兄弟2人各3间,靠新丰方向一边的3间是我的,因我与兄丁学梅长期不和,我们后代与他同居有许多不便,故将3间房屋卖给苏水香永远为业。”

5.专门对古田县城关镇胜利街居委会搞了一个民间分家析产专项调查,有“父母指定型”和“阄书”型两种,丁家属“父母指定型”。

6.移民房屋补偿费底册也是按兄弟2人平均领取。

(三)我院审委会讨论情况

我院审委会接到省检察院的两次函后,干1990年3月7日和7月10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认真讨论,一致认为1979年(79)古法字第005号调解书应予维持,理由是:

一、1979年调解协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着问题,但该调解是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写了保证书,调解书是根据保证书内容形成的,说明该调解书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而且送达时苏水香当时并没提出异议,事隔2年之后才申诉,不能说她当时不同意调解,从法律上说该调解书亦已生效。此外,该调解在内容上是部分买卖有效,也符合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的精神。

二、新城安置的六间平房均是丁麻九夫妇的遗产,有移民底册和产权证为证,丁麻九夫妇死后,这6间平房自应由丁家兄弟俩共同继承,为丁家兄弟共同财产。

三、省检察院在认定新城六间平房为丁麻九遗产的同时,又提出了用以证明丁家兄弟事实上已析产的六条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事实应为:

1.丁麻九1951年曾将京果店(店房系租赁的)交丁学梅经营,酒库交给丁学淼管理,至于两座住房则没有分。由于丁学淼大部时间在外读书,酒库由丁麻九代管,直到1958年移民,房产底册上旧城全部房产的业主仍为丁麻九。

2.新城六间房屋产权证业主至讼争屋出卖时仍为丁麻九,将丁家兄弟各居住使用3间作为已析产依据是不充分的。

3.不能以丁家兄弟对继母所遗衣物等分割,从而推断房屋已经析产。

4.丁学淼在卖房字约中称“祖业有平房六间,我兄弟2人各3间,靠新丰方向一边的3间是我的”仅是学淼单方表示,并未得到学梅认可。事实上,在卖房不久学梅就提出了异议。

5.民间析产不一定都有阄书,但不能因为该案没有阄书就推定为系“父母指定型”析产,况且既然是遗产怎么又出现“父母指定”?

6.旧城房屋补贴费是丁学梅儿子丁寿长因有照顾祖母李月英先分600元,后学梅、学淼各分得1301.60元。如果说是兄弟二人平分,丁学梅应分数额为1601.60元,丁寿长替丁学淼照顾了李月英,应从学淼名下扣除600元,但事实不是这样。此外,省检在院“建议”中引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3、4项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第59条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均与本案事实难以联系。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认为:(一)新城六间房屋属丁麻九夫妇遗产,应由丁家兄弟共同继承,在未析产前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二)丁学淼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出卖共有财产,应认定买卖关系无效。考虑到买方不知情,原审按部分有效处理,符合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之规定。因此,1979年(79)古法字第005号调解书应予维持。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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