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1]民他字第31号【发布日期】1991.08.12【实施日期】1991.08.1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90)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三被告)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经研究认为:三被告的经办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林有垒所持户口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林有垒持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户口簿冒领了林木香的存款,三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木香的存款被林有垒盗窃并冒领存款与林木香委托林有尧代管房屋权限不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木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 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政策把握不准,将向你院请示。
一九八七年十月初,林木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外出做工,将其房屋托林有尧代管,林有尧在代管期间请林有垒进屋修灶。林有垒修灶时发现林木香藏在灶膛内的一铁盒(内装存折、奖券等共计36900元),并占为己有。为获取基中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林有垒借来林友银家的户口簿,将第4页(林友银)撕掉,在第5页(原为空白页)填上林木香姓名等项,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七日,持该经过变造的户口簿到中国工商银行仓山办事处下渡储蓄所取走七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8900元,利息694.90元;到闽信信用社取走六张未到期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3200元,利息794.99元。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林有垒又以同样办法到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营业所取走七张未到期存单金额,即:本金2700元,利息491.95元。林有垒取款时,失主林木香尚未挂失。一九八八年四月,林有垒被依法判刑,林木香也领回了被追回的余款8870.00元。
一九八九年九月,林木香分别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未认真核对户口簿,致其未到期的定期存单被冒领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仓山区法院立案后合并审理。三被告均辩称:经办人已按银行有关章程核对了林木香户口簿无误后才让储户领走存款,不应赔偿责任。仓山区法院审理后认定:造成林木香存款被冒领,三被告银行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了三被告银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判决后,三被告银行均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福州中院二审期间,工商银行仓山办事处提交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办公室的复函,坚持银行不负赔偿责任。经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造成林木香的存款被冒领,银行和储户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应相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银行应按各被冒领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由于把握不大,请示我院。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林木香将款存入银行,依照有关储蓄章程和规定,他和银行间就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储户提前取款、银行支付未到期的存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各种定期储蓄、存款未到期,储户如急需全部或部分提前取款时,可凭存单和存款人身份证,经核对无误后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还需验对代取人身份证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需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而林有垒去取款时,提供的是经过变造的户口簿,由于三被告银行经办人未按上述规定认真核对,使本应发现的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无效户口证明却未被发现,致林木香存款被冒领,是有过错的,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储户挂失止时,如在声明前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来免除不按规定办理的过错责任。林木香将房屋托人代管时,对其藏在灶膛内的贵重物品(指36900元存折等)未交代,致存单被盗且无法及时挂失,林木香也要因对自己的存单保管不善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由于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办公室函件,对《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第十二条作了解释,其解释的效力如何?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