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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1.05.13【实施日期】1991.05.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2号《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对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认识不一,特向你院请示。

原告:胡骥超,男,四十四岁,贵州省赤水县宣传部副部长。

原告:周孔昭,男,四十四岁,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干部,贵州省美协会员,遵义地区美协理事,贵州省赤水县文联副主席。

原告:石述成,男,五十六岁,贵州省赤水县委党校教师。

被告:刘守忠,男,四十七岁,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干部,贵州省作家协会会员。

被告:遵义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车培英,该报社总编。

一、案情:

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原同在遵义地区赤水县文化馆工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在赤水县文化系统出现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文指责刘守忠不学无术,弄虚作假,道德败坏,玩弄妇女,作品格调低下等,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怀疑该文系三原告所为,因此对三原告极为不满。被告刘守忠告诉陈×ד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个铅印的”等。同年,刘守忠借调到遵义地区文化局从事创作工作,并从同年十一月起在《遵义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集中出现了胡冀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反面人物,刘守忠对这三个反面人物的外表形象、身世等进行了细致的、带丑化性的描绘。《周西成演义》连载的发表,在赤水县文艺界及部分机关干部中引起较大反响。被告刘守忠曾在县文化局说:“为什么这么多人都没有写,单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同年五月八日,三个原告以被告在县文化馆工作期间与原告三人有矛盾,借从事文艺创作之机,蓄意报复,在其作品《周西成演义》中采用刻画反面人物这一手段,将原告三人作为反面人物写进小说,大肆进行丑化,侮辱原告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向赤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刘守忠辩称:《周西成演义》系文学作品,应允许作者虚构人物和情节,小说中的三个反面人物只是与原告姓名间韵相同或相近,而且作品所写年代、背景、人物不同,所以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赤水县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该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刘守忠利用写作之便,把三个原告作为自己创作小说人物原型,故意写成反面人物,并对这些反面人物肆意丑化和侮辱,达到报复的目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形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此案情况特殊,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又以上述理由向我院请示。

二、我院讨论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该案刘守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其理由是:

1.从主观上看,被告在小说发表前就对人表示过要报复三原告,小说见报后又表示过为什么要把三个原告写进小说,其侵权之故意是明显的。

2.从客观上看,小说的三个反面人物,均以原告同姓,其名只是最后一字作了调换或用了谐音;在描写外貌、体型、爱好等基本特征方面也与三个原告相同或相似;在手法上采用侮辱、谩骂、丑化人格的方式,含沙射影,对原告进行贬低和损害。

3.从损害结果看,小说见报后,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知道作者是在隐射、侮辱、丑化原告,在原告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

据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理由是:

1.从小说类型看。该案作品《周西成演义》与纯纪实性小说有一定区别。“演义”系根据史传敷演成文的一种文学体裁,允许作者进行艺术加工和虚构人物与情节。这三个反面人物与三原告所处的特定环境,即生活年代、历史背景以及身份、经历、职业完全不同,三原告现在均是四、五十岁的人,小说见报并不会使知情读者认为三原告就是当年贩毒者、妓院老板、地痞。

2.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客观标准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的贬低,使其在工作和生活上受到难以挽回的影响。该案尽管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产生对三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主观上有报复原告的动机,职业道德差,应建议主管部门批评教育。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另外,被告刘守忠不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遵义晚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写的是历史性小说,报社不可能对小说中的人物一一审查核实。责任应由作者自负。 

鉴于该案属新类型案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特向你院请示,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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