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函[1991]131号【发布日期】1991.10.23【实施日期】1991.10.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函法(经)函〔1991〕116号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最近,广东、江苏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不履行其承诺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给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请示我院。两案情况相似,其中一案的案情如下:
1989年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上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美国产尿素合同,数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20万元,需方生资公司预付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上博公司当即盖章,生资公司未盖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上博公司于同年2月2日交给生资公司一份由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出具的(上博公司的开户行)一份函,其内容为:“盐城市工商银行:今有我处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与你市生产资料公司签订合同壹万吨尿素,货款920万元,该公司主管单位远东实业公司确是实体单位,有固定资产酒楼320万元,招待所65万元,汽车110多万元,完全可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到时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生资公司相信了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函所述的内容,2月5日在合同上盖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资公司付30%的预付款,生资公司2月21日带去156万元汇票。汇票的收款单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单位是盐城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款额156万元,用途为尿素货款。生资公司的经办人将款带到深圳后并未直接交给上博公司,而是先到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承认函是该单位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在此情况下,生资公司将汇票交给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马中云和董杰将款交给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并告诉她,该汇票156万元是生资公司购买化肥款。款汇入上博公司帐后,上博公司并未去买化肥,而在8天内全部挪作他用。上博公司现已撤销,欠外债1000多万元,生资公司追款无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担责任。
受诉人民法院对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如何承担责任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展银行的函件是在生资公司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另一处意见认为,上博公司签订假合同,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出具假证明,共同的过错造成了生资公司货款的流失,构成共同侵权,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外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你们意见如何,请函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