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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发文字号】[1991]法经字第160号【发布日期】1991.11.19【实施日期】1991.11.1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赣法经[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理解,该规定不包括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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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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