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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执行《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和《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政26号【发布日期】1991.07.24【实施日期】1991.07.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一、《办法(试行)》中所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含在编工人?

答:不含在编工人。

二、曾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过保卫工作的,能否按“从事政法工作”计算时间?

答:《补充规定》中所说政法工作是指公安、检察、审判、司法、国家安全等项工作,不能按“政法工作”时间计算。

三、因换届或工作需要已经调离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答:在《办法(试行)》下发后,即1990年7月16日以后,因换届或因工作需要调离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颁布荣誉证书和证章。文件下发前已调出的,不在颁发之列。

四、如何理解“在恢复和重建检察机关中有重大贡献”?

答:“在恢复和重建检察机关中有重大贡献”的,主要指1978年以来,担任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高检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职务的人员。

五、曾经调离检察机关,后又调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如何计算从事检察工作时间?

答:因工作需要,曾经调离检察机关,后又回到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调离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从事检察工作时间。关于连续从事检察工作时间的计算,仅按《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

六、“从事党、政、军工作满三十五年”应如何理解执行?

答:可参照国家有关计算工龄的规定,凡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五周年,其中在检察机关工作不少于十年的,均可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七、首次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工龄截止时间如何计算?

答:首次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工龄计算时间截至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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