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高检会[1991]31号【发布日期】1991.10.31【实施日期】1991.10.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款(包括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员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