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民]发[1991]41号【发布日期】1991.11.20【实施日期】1991.11.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11月28日至30日,我院在北京召开了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的座谈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长和有关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在座谈会结束时,马原副院长讲了话。现将马原副院长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同志们:
这次最高法院邀请了十个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的庭长和主管院长来京开个座谈会,主要就人民法院如何办理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问题,进行座谈讨论。这次座谈会时间短,开得紧张、热烈。在座谈会期间,同志们介绍了各地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规定的情况,总结了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同时也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经过座谈讨论,大家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方向。同志们认为,这次座谈会开得很必要,也很成功。在此,我代表最高法院向全体与会同志表示衷心地感谢。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明确了这种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法。这是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地重视,对检察监督,要持积极的态度,欢迎监督,接受监督。在讨论中,同志们一致表示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接受监督。这很好,也应该这样。这说明在这一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从这几天同志们介绍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对如何理解和贯彻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的原则,还存在不少问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关于这点,两部诉讼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在诉讼阶段,由于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不发生检察监督问题。因此,不论是一些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参与诉讼也好,还是一些检察院提出参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汇报具体案件的诉讼情况也好,这些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抗诉的条件,这既是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提出诉讼的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具体审理抗诉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在对待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上,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积极而慎重,依法贯彻执行“事后监督”的原则。
经过几天的座谈讨论,在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大家对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重要问题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并认为这些意见是可行的,“两高”或最高法院今后可就此作出规定或者进行司法解释。
(一)关于抗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在掌握抗诉的条件上,要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抗诉的条件,需要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即: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依法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至于是否还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抗诉的情况,可以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研究、总结。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抗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当前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经常无端怀疑、指责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但又没有确凿的事实和根据,如果人民检察院仅据此而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进行再审,这就有问题。这种行为必须确有其事才行。就是说,必须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才可依法进行再审。
(二)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抗诉。但有三类案件,因其特殊性,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法律还没有关于抗诉的规定,基于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抗诉。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既可以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由申请再审而提起。无论因哪一种途径提起再审,再审的目的都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审判,维护审判的合法、公正。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情况下,再由检察院提出抗诉,就失去了意义。相应地,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无需依职权提起再审。3.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宜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条规定也应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可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就解决了谁有权提出抗诉的问题。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呢?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当然,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由自己进行再审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根据需要,上级法院也可以提审。
(四)关于阅卷问题
检察院为了行使抗诉职权,有时需要阅卷,即了解原审卷材料的内容。但阅卷什么时候进行,以什么方式进行,以及阅卷的材料范围是哪些,需要明确。对人民法院来说,既要保证上级法院调卷审查,保证本院立案再审的阅卷审查,又要保证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有关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抗诉案件,需要阅卷的,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处所和其他必要的方便条件。至于在特殊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依一定的条件向人民法院借卷或者调卷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关于抗诉人在庭审中的位置和权利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在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抗诉书也可由审判人员宣读。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
(六)关于检察院撤回抗诉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后,再审即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由于抗诉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既然它可以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开放审理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开庭审理后,由于这时人民法院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不得再申请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七)关于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问题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中应当列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本案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同志们,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及时地办理好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是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需要重点研究的一个新问题。这一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多,也很复杂,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经验,许多还处在摸索、总结和发展阶段。由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何实行检察院的“事后监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必须持积极慎重、严肃认真的态度。在这里,我提出两点希望:第一,希望加强上下级法院间的联系。下级法院对在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以便我们了解情况,加强指导。对办理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提出意见,或者单独作出规定。在“两高”或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些问题作出规定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要再就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之外作出规定。已有的一些规定,凡与法律规定和上述精神相抵触的,不再执行。第二,希望各级法院在注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的同时,加强自身的审判监督机制。诉讼法中的监督可以来自各个方面,既有人大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又有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审判监督是一项十分重要、行之有效的监督渠道。不仅立法的规定比较完善,而且已有长期、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审判监督,我们纠正了一些错案、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院审判的合法、公正。今后,各级法院在依法接受检察监督的同时,更应注意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案件,必须及时再审。希望各级法院在接受检察监督的同时,要注意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