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2.10.21【实施日期】1992.10.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