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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2.10.21【实施日期】1992.10.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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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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