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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2.09.22【实施日期】1992.09.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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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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