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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政字[1992]23号【发布日期】1992.09.14【实施日期】1992.09.1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当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的重要讲话精神,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为更好地服务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不断地研究落实新的措施。这必将进一步促进检察体制的改革,使检察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是,有的地方在机构改革中,把检察机关作为一般行政机关,撤并内设机构,部分人员“分流”,兴办、协办或承包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有的检察机关在接受下达的“创收”或“自筹经费”指标后,已经或正在筹备兴办企业;有些干警提出要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也有的检察院和干警对新形势下面临的各种问题,认识不清,影响了工作的开展。这此,都是有悖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也不符合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是依法设置的,不能随意撤并。检察编制内的检察人员不能“分流”办经济实体。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不存在转变职能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包括自身建设,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和干警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项开支,按国家规定由政府财政负担。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为坚决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必须进一步加强检察工作。各级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地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人力、财力和物力上的帮助和支持。极少数办案经费十分困难的地方,不论在什么情况下,也不准搞借用检察权力、违反纪律的创收活动。

2、各级检察院要认真贯彻《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精神,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直接领办各种经济实体。但是,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在财务、物资、人员等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的情况下,兴办劳动服务公司,以解决干警家属、子女就业的困难;也可以本着后勤服务与机关相分离的原则,兴办招待所、印制厂、汽车维修厂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吸纳从机关分离出来的后勤行政人员和不适宜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更好地发挥现在有限的检察编制的作用。上述经济实体,都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各级检察院不准利用检察权搞任何形式的“创收”活动。严禁滥用检察职权收取各种诉讼费用。对于个别地方搞“有偿法律服务”,办案收取“保证金”,免诉案件收取“免诉金”以及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收费等做法,要立即纠正。今后,凡有违反者,要追查领导者的责任。

四、检察人员是依照法律程序授予法律职称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因此,检察人员不准搞停薪留职和搞“第二职业”,不准在各种企业和经济实体中兼职、入股。各级检察院要耐心说服劝阻要求停薪留职的检察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如本人执意要搞其它职业的,应即办理辞职手续。

五、当前,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既要解放思想,跟上形势,又要保持冷静的头脑,自觉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要坚定、全面、准确地贯彻党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高检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检察机关自身建设。各级检察院的领导对队伍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发现,认真分析,切实解决。

以上通知精神,请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报告,在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政府的支持下,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高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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