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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字号】法办发[1992]12号【发布日期】1992.07.06【实施日期】1992.07.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一、问:使用新的文件版头,发文单位名称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面是否冠以省名?(福建)

答:可以不冠省(自治区)的名称。

二、问:发文字号中,地区代字相同的,如何标识?(山东)

答:按本地区党政机关公文发文字号的标识方法办理。

三、问:印制信笺版头时是否需印“信笺”二字?(陕西)

答:只印“××××人民法院”,无须加“信笺”二字。

四、问:《法院公文样式》中规定版头使用的代码,应使用何部门颁发的代码?行文中是否必须标识?(陕西、湖北)

答:法院公文代码,应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标识。是否标识代码,目前由各高级法院自定。

五、问:以往使用的旧版头纸现有一些库存,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云南)

答:原则上应印制、使用《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版头。如少数法院存有大量的旧版头纸,又与新的规定不矛盾,本着节约的原则,可在短期内继续使用。

六、问:《法院公文处理表簿样式》中的拟稿纸样式为300格的稿纸,实践中使用不习惯,可否变通?(湖北、天津)

答:不习惯用300格稿纸的,可以变通,从各地习惯。

七、问:在拟稿纸样式“审核”一栏内,可否加“办公室审核”栏?(湖北)

答:可以增加“办公室审核”一项。

八、问:有关涉及案件的请示、报告,在编号时应编什么号?(黑龙江、甘肃、江苏、云南、吉林、上海、新疆)

答:就某一个具体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包括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应编诉讼案卷号;对某一类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可编行政号。

九、问:公文中的数字应如何使用?(广东、陕西)

答:按《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在同一个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统一。

十、问:公文的抄送域可否直接写领导人的姓名?(陕西)

答:公文的抄送域原则上只列抄送单位,但也不排除根据工作需要,个别公文列领导人姓名的情况。

十一、问:《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中出现二个“会议纪要”,是否要删掉一个?现行主题词表中的主题词不够标引的,可否增加?(福建、黑龙江、上海、宁夏等)

答:《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文秘类中的“会议纪要”予以删掉。对现行主题词感到不够标引的,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确需增加的,可以参照国家档案局或当地党政部门制订的主题词进行标引,并将增加的主题词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层报最高法院办公厅。

十二、问:《人民法院公文讲义》第156、158页的公文样式之5、之6中的版头与法(办)发〔1991〕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内蒙)

答:应以法(办)发〔1991〕27号文件为准,即为:××××人民法院。讲义中所附之5、之6的版头应去掉“文件”二字。

十三、问:如何正确加盖印章?(湖北)

答:印章要端正盖在成文日期的上方,做到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要保持国徽完整,即年月日位于印章国徽图案下沿的空白处。

十四、问:公文印发说明域中的印发单位,是指拟稿单位还是指办公室?(黑龙江)

答:印发单位是指负责公文印发的各级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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