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发文字号】法经[1992]68号【发布日期】1992.04.18【实施日期】1992.04.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造成重复抵押无效的原因消除后该重复抵押行为的效力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对抵押的问题已有规定。按照该规定,当抵押物价值较大时,抵押人可就同一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另行设立抵押权;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时,按设立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你院请示的案件抵押物价值近40万元,第一个抵押权只有17万元,抵押人可以就剩余担保价值另设立抵押权,而不应按无效抵押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