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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发文字号】法经[1993]248号【发布日期】1993.12.27【实施日期】1993.12.2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3)68号《关于诉讼时效的请示函》收悉。根据你院报送材料中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向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二、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第一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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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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