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发文字号】高检会[1993]31号【发布日期】1993.11.05【实施日期】1993.11.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人民检察院,军委纪委、军事检察院:
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中,为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密切配合与协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建立联席例会制度。联席例会原则上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经一方提出,可随时召开。联席例会由中央纪委负责召集,中央纪委分管案件的常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分管案件的副检察长、监察部部长(或副部长)应参加联席例会。例会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各自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工作情况,交流信息;分析反腐败斗争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反腐败工作的宏观对策;讨论反腐败斗争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需要协调的双方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重大贪污、贿赂等经济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以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侵权、渎职案件的查处工作。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例会制度,加强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协作与配合。
二、经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或复印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案情,应在移送前后对当事人作出党纪政纪处理。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积极受理,及时审查或进行必要的调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说明原因,并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纪检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案件侦结后,要将案件的处理结论(起诉、免诉起诉、撤案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对需要同时作党纪、政纪处理的案犯和打击报复举报人、包庇案犯、干扰办案的有关人员,应适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或复印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对于检察机关尚未侦结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有关违纪人员作出党政、政纪处分,检察机关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配合。
四、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及时转送属于对方管辖的有关举报材料。
五、对于查处有阻力或涉及党纪、政纪、法纪交叉的大案要案,经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商,可由一个部门为主调查,另一部门进行配合,必要时由联席例会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对触犯刑律的,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六、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或移送检察机关尚水侦结的案件,一般不要公开报道,如需公开报道,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七、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要依法办案,严格区分违反党纪政纪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遇到问题不能协调一致时,提交联席例会协商,协商仍不能一致的,分别报告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