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3]85号【发布日期】1993.05.22【实施日期】1993.05.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请字第4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0年10月,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曾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复议决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变了原复议决定,将该案退回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处理而撤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5月15日重新处理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广东省高要县百货公司和高要县百货公司南岸批发部在明知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高要县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提起诉讼不妥。1992年4月1日,我院以(1992)行他字第5号专门对此案作出了《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据此,广东省高要县人民法院应撤销此案,驳回当事人作为经济纠纷的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判决不服,可向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