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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1993]19号【发布日期】1993.04.22【实施日期】1993.04.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在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检察室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

(一)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

(二)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

(三)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

(四)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

(五)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

第四条 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

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撤销,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五条 乡(镇)检察室配备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若干人,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检察员担任。

第六条 加强对乡(镇)检察室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乡(镇)检察室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条例于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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