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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经他[1993]9号【发布日期】1993.04.13【实施日期】1993.04.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浙法经上字91一9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1.你院〔1991〕浙法经上字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债务人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家用电器厂(简称“家电厂”),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简称“服务处”)是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债务人。因此应首先执行家电厂的财产,在该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宜执行服务处的财产。

2.据开发区管委会及服务处称,已划拨到你院账上的55万元劳力安置补助费,是经与被征地单位的群众协商一致,由服务处代管并按实际需要的进度发放的总安置费的一部分。如此情况属实,该项费用属专门用于被征地人员安置的特定费用,不应用于清偿服务处的债务,以免影响发放被征地的待业人员和老年人急需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以利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

现将当事人的有关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结果望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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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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