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日期】1994.11.07【实施日期】1994.11.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4〕110号《关于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一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依照我院法(研)复〔1989〕2号批复撤销原减刑裁定。鉴于原减刑裁定是在无期徒刑基础上的减刑,既然原判无期徒刑已被认定为错判,那么原减刑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亦应视为确有错误。由此,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减刑裁定是适宜的。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
(赣高法〔1994〕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曾以(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向你院请示“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的问题,你院1989年1月3日以法(研)复(1989)8号批复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我们在执行上述批复的过程中,对此类情况下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依法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撤销减刑裁定的原因是原减刑的基础已不存在,可以视为原减刑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撤销减刑的裁定书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判无期徒刑确有错误被改判为有期徒刑而撤销减刑裁定,并非原减刑有错误。司法机关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作出的减刑裁定本身没有错误,之所以要撤销减刑裁定,是因为原判刑罚已经改判,该减刑裁定不具有实际意义了,但撤销减刑裁定不属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畴,不必在撤销减刑裁定书中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情况的撤销减刑裁定未作规定,今后修改法律时应予规定。
对撤销减刑裁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我们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望予批复。
1994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