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4.10.05【实施日期】1994.10.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提高领导干部廉政意识和组织观念,完善领导干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一、高检院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的副处级以上干部),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须向党组织报告;党组成员向党组和中纪委驻高检院纪检组报告;厅级干部向机关党委报告;处级干部向本支部(总支)报告。
二、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包括:
1.在公务活动中或受人请托办理有关事项时,接收了难以拒绝的或事后发现是不应该接收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
2.被有关单位聘请兼任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
3.个人被国外、境外人员邀请参加政治、经济、学术等活动;
4.筹建私房、买卖房屋、非自费超标准装修房屋;
5.个人或直系亲属婚丧事宜的操办情况需向组织说明的;
6.配偶及直系亲属出国(境)学习、探亲。定居;
7.配偶及直系亲属违法犯罪情况;
8.配偶及直系亲属个人经商、办企业情况;
9.其他本人认为需要向组织报告的事项。
三、凡有前条第2、3项情形之一的,必须事前报告,经过批准。其他事项如事前未及报告的应在事后一周内报告。应报告而不报告的,党组织可以责成本人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拒不报告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的,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党纪的,依党纪处理。
四、报告一般采取口头形式,但党组织应作文字记载。对情节较复杂的事项,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报告的事项、理由、过程、依据及认识等。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核实情况后,在一定范围内向群众作出说明。
五、中纪委驻高检院纪检组、机关党委负责此项制度的实施,并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党组汇报一次本制度的执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