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4]110号【发布日期】1994.05.11【实施日期】1994.05.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法明传(1993)304号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鄂经他字第10号报告均收悉。关于福建省福州市郊区粮食局亭江粮管站粮油经营部(下称亭江经营部)与湖北省黄梅县李英粮油议购议销经营部武穴中转站(下称武穴中转站)糯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2年11月3日,刘元斌持福州市郊区粮食局亭江粮管站的有效聘书及亭江经营部的介绍信、盖有公章的合同纸,代表亭江经营部与武穴中转站签订的糯米购销合同约定:“武穴港船板交货,船开动前费用由供方(武穴中转站)承担,开动后由需方(亭江经营部)承担”据此,已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武穴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7条第2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长乐县人民法院应将此案案卷移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本案审理,切实做到秉公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