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5.05【实施日期】1994.05.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甘法经终字第80号请示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高法经请字第01号请示均收悉。关于甘肃省商业农副产品公司(下称甘肃商业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农产品公司(下称长沙农产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商业公司与长沙农产品公司在电报往来中约定,“到站长沙北市农产品二分公司”,“蚕豆黑豌豆长沙最低双包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商业惯例,双包价是指由卖方负责包装及运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双包价,运费应由卖方甘肃商业公司承担,是采用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长沙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货物质量有争议,货物又在长沙市,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卷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