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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应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4]5号【发布日期】1994.03.20【实施日期】1994.03.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为加强计算机在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实现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特作此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为司法统计工作配备专用计算机。为司法统计工作配备的计算机,由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的部门管理和使用。高级人民法院可配备两台计算机从事统计工作,以保证报表的录入和输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计算机,暂由几个工作部门合用的,必须保证司法统计人员有足够的上机时间。凡用于司法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必须由专人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利用通信专线实现司法统计数据传输;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实现司法统计数据线路传输。

第四条司法统计计算机联网所用设备(包括FAX卡、MODEM和保密机等)型号要统一。应用于司法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必须是“286”以上,显示卡型号为CEGA以上,与IBM兼容的微型计算机。

司法统计使用的计算机,应有与之配套的打印机、稳压电源(UPS)、空调等设备。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必须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统计软件”。

“司法统计软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和研究室负责研制、开发、拷贝、修改和维护服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该软件自行改动。

第六条司法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进行月、季、半年、全年的统计报表汇总报送工作,应当做好软盘的备份,防止统计数据的意外丢失。

在完成统计数据汇总报送的基础上,要利用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为法院工作服务。

第七条司法统计人员在报送统计软盘或者利用通信线路传输数据时,报送的统计数据应与统计报表的数据一致。发现差错,及时告知上级人民法院的统计部门予以更正。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用软盘报送统计数据,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软盘损坏、数据丢失。

向人民法院以外的部门提供统计数据,不得提供存有统计数据的软盘。

司法统计软件密级,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密级事项一览表》(法密<1991>4号)的要求执行,对泄密、失密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计算机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制定的《关于计算机病毒的预防规定》。对外来软盘,应当先检测并消除计算机病毒,然后方可进行操作。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数据软盘,应当保证不带病毒。如发现病毒,应立即通报软盘所报送的单位。

计算机操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在调动前三个月内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软件系统资料、软盘的交接手续,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使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工作的情况,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并把它列为“统计工作考核评比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对从事计算机工作的有关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每月适当发给保健费或者保健品。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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