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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4]14号【发布日期】1994.07.06【实施日期】1994.07.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款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

(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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