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4]330号【发布日期】1994.12.19【实施日期】1994.12.1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136号请示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0年11月19日和1991年10月12日,沈阳百花电器集团销售公司(下称沈阳公司)与山东省淄博市百货公司批发部(下称淄博批发部)签订了两份购销电视机合同。该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需方负担运费。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沈阳公司因找不到车皮,用汽车将电视机运到淄博批发部。本院认为,这只是运输工具的改变,而未改变代办托运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公司所在地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判决并驳回当事人起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如作出判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新的上诉期限,如当事人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