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发[1994]12号等【发布日期】1994.06.03【实施日期】1994.06.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
(三)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条规定的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