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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5]64号【发布日期】1995.03.07【实施日期】1995.03.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虽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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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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