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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新都县食品公司马家屠宰厂与安徽省宿州市制革厂购销猪皮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5]83号【发布日期】1995.03.16【实施日期】1995.03.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经复字第11号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函字第0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四川省新都县食品公司马家屠宰厂(以下简称屠宰厂)与安徽省宿州市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在购销猪皮合同中明确约定:“制革厂在屠宰厂车站接货。”在实际履行中,制革厂亦派人到屠宰厂车站验收接货。制革厂认为由于猪皮质量有问题,其不同意发货,屠宰厂强行发货,证据不足。屠宰厂发货后,由于货款问题,遂发电报给宿州火车站,并派业务员与制革厂人员一起提货等,均发生在交接货物之后,故不存在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屠宰厂车站即新都车站为合同履行地,经案应由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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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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